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學
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電腦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
與學承電腦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補習契約),同時被告及學承電腦補習班與原告簽訂分期
付款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自102年11月3日起,每月為1期,分36
期,每期繳款3,000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
定,學承電腦補習班將其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
原告。詎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所有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全部到期,且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
賣方得請求買方給付按年息20%計收之遲延費用,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0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
辯陳述:修業期間是自102年9月26日起,被告於102年10月
13日才終止契約,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學
承電腦補習班僅需退還60%費用,所以學承電腦補習班當時
要求原告繳交10%即10,800元的手續費,並無不合理,原告
於102年11月6日已請被告要向學承電腦補習班取得退費協議
書,但被告一直沒有提出學承電腦補習班的退費協議書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10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學承電腦補習班報名課程
時,被告是在校學生,簽約過程中,學承電腦補習班之承辦
人員不斷強調若之後想要取消課程可辦理取消,學承電腦補
習班沒有給被告任何契約書之副本或影本,也沒有交付任何
課程資料,亦沒有告知開課之日期,被告與家人討論後決定
終止契約,即於102年10月13日通知學承電腦補習班終止契
約,學承電腦補習班卻趁機要求原告繳交10,800元的高額手
續費,被告表示收取高額手續費為不合理,無法接受,被告
未曾至學承電腦補習班上過任何課程,也沒有繳過任何分期
價款,被告卻在多年後,且學承電腦補習班已於105年1月間
倒閉無法再提供補習服務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向學承電腦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與
學承電腦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繳交分期付款總價108,000元,分36期,每期
3,000元,原告同時在學承電腦補習班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屬實。而學承電
腦補習班係以提供補習服務為營業者,上揭短期補習班補習
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
係學承電腦補習班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之間購買
課程服務之消費爭議,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次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僅有申請人即被告之簽名,及
學承電腦補習班之圓戳章,並無原告之任何印文,該申請書
上印刷字體記載「…特約商(即原告)及買方(即被告)同
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等語,且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款記載:「買方…應按前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逾期繳款時,賣方除得依…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費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條款第7條前段記載「債權移轉:買方…並與賣方同意於
契約生效後,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
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原告係與
學承電腦補習班訂立系爭補習契約,並共同在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上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學承電腦
補習班,原告並非上揭契約之當事人,經學承電腦補習班將
上揭契約之分期付款價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非契約當事
人,但因債權轉讓而成為上揭契約分期付款價款債權之受讓
人,此種情形,與消費者向銀行貸款並指定將款項交付企業
經營者之情形,截然不同。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得對抗學承電腦補習班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
原告。至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條後段雖記載:「…
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
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
」云云,以排除民法第299條規定之適用,此顯然與民法關
於債權讓與之立法意旨相矛盾,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該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㈢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
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
,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
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繼續性契約,
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繼
續性契約又分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及繼續性供給契約,固有
的繼續性契約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繼
續性供給契約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
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
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就
被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間所簽訂之系爭補習契約書之內容觀
之,除系爭補習契約第2條、第3條所記載被告就讀班別名稱
「101專案電腦AE班」,修業期間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
1月26日止,課程時數144小時,每週授課時數9小時外,依
系爭補習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在修完「101專案電腦
AE班」最少96小時課程後,得於2年內上選修課程,有短期
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可知原告與學承電腦補習班所約定之高額買賣價金108,000
元,係「101專案電腦AE班」144小時課程及2年選修課程之
對價,原告向學承電腦補習班購買之電腦課程,係屬繼續性
給付之債之關係,學承電腦補習班對被告每期分期價款的債
權,並非於簽約當時即全部發生,而是將來按月次第發生,
且與每月學承電腦補習班應提供被告的電腦教學互為對待給
付,則學承電腦補習班與原告間就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所
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需迨每期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方足以
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查,被告已於102年10月13日通知
學承電腦補習班終止契約,被告未曾上過學承電腦補習班之
任何課程,學承電腦補習嗣並已於105年1月間倒閉而無法提
供電腦教學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在
本件第1期分期買賣價金3,000元之給付期限即102年11月3日
屆至前,被告既已先於102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補習契約,
且在終止系爭補習契約前學承電腦補習班未曾提供被告電腦
教學服務,則學承電腦補習班對被告原本依約將來按月次第
發生之每期分期價款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自亦不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
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08,000元
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修業期間是自102年9月26日起,被告於102年
10月13日才終止契約,依系爭補習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
,學承電腦補習班僅需退還60%費用,所以學承電腦補習班
當時要求原告繳交10%即10,800元的手續費,並無不合理云
云,然本件系爭補習契約10條係約定:「退費手續:…補習
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三十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惟補習班所收取之百分之
五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四、學生於實際開課
日第十日起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六十。…。」(見
本院卷第40頁),而就卷附學承電腦補習班102年10月份中
區課程表觀之,其上開課之班別課程中,並無班別名稱為「
101專案電腦AE班」者(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從僅憑學
承電腦補習班簽約時在系爭補習契約中所記載之修業期間自
102年9月26日起,即遽予推定該日為實際開課日期,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學承電腦補習班於簽訂系爭補習契約後是否實
際上確有於何日開課「101專案電腦AE班」,應認被告係於
開課日30日之前通知學承電腦補習班終止契約。況系爭補習
契約10第條記載「退費手續:…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
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可見此係補習班
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之退費約定,但本件學承電腦補習班與
被告約定之第1期分期買賣價金3,000元之約定清償期係102
年11月3日,被告尚未繳納第1期分期價款,即於102年10月
13日通知學承電腦補習班終止契約,自無系爭補習契約10條
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1款、第5
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10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10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