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被害人 林麗 於警訊、被害人 高錦德 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指認,即遽認上訴人犯有強盜林麗、高錦德犯行。但查,林麗於第一審偵、審中即供證不能確定上訴人有無參與強盜其財物,林麗、高錦德之供證復前後矛盾,其二人於原審經傳訊又不敢到庭陳述,顯見其二人之指認不實,又乏其他佐證,遽予論處上訴人犯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㈡原判決引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刑字第一六九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等件,即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尤屬率斷,難令上訴人甘服。㈢上訴人無法分身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迭據同案被告 陳天健 、 鄭勝元 、 楊德勝 供證一致,原判決仍認上訴人犯有該次犯行,同有違誤,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共犯陳天健、鄭勝元、楊德勝之供證,並有西瓜刀長短各一支、尼龍繩二條、口罩四個及手提袋一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罪行,此部分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預備強盜罪。關於該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判決依憑林麗於警訊及高錦德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認,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刑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檢附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強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就該附表編號一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就該附表編號三部分,與陳天健、鄭勝元、楊德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西瓜刀長短各壹支、尼龍繩貳條、口罩肆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發還被害人林麗,伍萬壹仟元發還被害人高錦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辯稱其確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害人林麗嗣於第一審偵、審中改稱,不敢確定上訴人有無參與強盜其財物,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四人,侵入台南縣○○鄉○○村○○路○○號,強取被害人 林振輝 現金、金戒指、鑽石及勞力士手錶、呼叫器等財物,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有此部分之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犯有強盜罪行,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林麗、高錦德之指認,尚參佐其他補強證據,自無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又被害人林麗、高錦德既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認上訴人對其等強盜財物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其二人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等件,僅係補強證據,並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直接證據,縱除去該項證據,亦無從解免上訴人之刑責。再上訴人被訴強盜林振輝財物部分,原判決已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上訴人再事爭執,尤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且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