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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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阮祺祥律師 邱朝象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
李嘉典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17106、20663、22101、22118、22121、24391、24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戊○○、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戊○○、丙○○、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乙○○等四人後,認其四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復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乙○○等四人後,認被告等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即收受賭場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據賭場股東兼對外負責警察公關工作之證人己○○及賭場會計丁○○證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賭場帳冊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乙○○、戊○○亦自承曾偕同己○○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由己○○負責買單或簽帳等情在卷,且本案尚有共犯 蔡育霖 未到案,被告四人之供詞亦諸多矛盾之處,亟待共犯蔡育霖到案後調查釐清,並與被告等人相互對質,是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難以限制住居等方法,防止被告等之串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代替,被告四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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