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片)以及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至丙○○(另行審結)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巿佳園路二段大成路口之工地貨櫃屋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 小瑪莉 」,其賭法係由乙○○先持現金向該福利社店員甲○○(另行審結)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分下注,若中獎,渠可得二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若未中獎,所押注分數則歸零,再依累積分數向甲○○兌換該福利社內所販售之菸酒、飲料或現金。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八頁),且有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六萬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證,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對被告影響較重大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決定適用最有利於渠之法律,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是,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言,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為被告,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鯉童小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共六萬二千五百元,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