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垚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係裁罰汽車駕駛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黃垚銘駕駛該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七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路口時,明知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且當時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禁止車輛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闖越紅燈行駛,經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實際駕駛人黃垚銘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經查,本件係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闖越紅燈行為,經逕行拍照採證,員警並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依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而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即黃垚銘,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陳明該車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黃垚銘,而本件逕行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五00四一三三五號發函之受文者亦係黃垚銘,顯然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將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告知處罰機關。故按上規定,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黃垚銘到案依法處理,惟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此處理,即將該申訴駁回,逕對受處分人裁罰,實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陳明,然本件裁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處分撤銷。本件受處分人並非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自無違規行為可言,應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