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181號上訴人甲○○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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