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6月13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265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492652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265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492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25巷口時,因「闖紅燈(由東向西)行駛」、「該車由南京西路東向行駛至南京西路25巷口,該路上為紅燈,該車讓行人通過後驅動車子闖紅燈,經警員吹哨制止乃拒絕停車並且逃逸」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字第AEU492652、AEU492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
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實則當日由東向西往南京西路方向行駛時,該路口之號誌已為黃燈,異議人通過號誌行經南京西路25巷巷口時,斑馬線上已有未待號誌轉換為紅燈之行人強行通過,異議人只好於該巷口前靜待行人通過,但由於該巷口為北向南往南京西路之單行道,異議人之車輛若不繼續前行將阻擋該巷口出來之車輛,故員警 許嘉 尚輕敲異議人之後車廂時,異議人認為員警係示意異議人前行,以讓該巷口之車輛右轉至南京西路避免交通壅堵,異議人才駛離該巷口往承德路方向行駛;(二)一般人於上開情形下皆會認為員警之行為係示意駕駛人儘速駛離該路口,以保交通之順暢,豈料該員警竟把此種駛離行為視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通過,且不聽制止而逃逸。異議人若有意逃逸,恐怕也逃不了十幾公尺,況異議人駛離該路口之後,由25巷口出來之車輛已迫使異議之車輛往前開,異議人根本無逃逸之故意等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嘉尚 於95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的車輛是停在內車道,我是從慢車道走過去,我走到他那裡時,拍他的車輛兩下,他就開走了」、「當時變成紅燈,行人已經開始穿越斑馬線,但是異議人已經闖過紅燈,並且停在斑馬線前,我就吹哨子制止,不曉得異議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因為人多,我走過去要攔異議人,要制止他,但是異議人看斑馬線上已經沒有什麼人,我就從異議人的車身右側拍了幾下,然後吹哨子制止,結果他就開過去,我來不及制止了,異議人車子開過斑馬線時,斑馬線上的行人通行號誌還是綠燈,還剩七秒」、「我是在黃燈亮起約一秒的時候就開始吹哨音,當時異議人的車輛還在停止線後方,當我吹哨音結束,黃燈同時變成紅燈時,異議人的車輛就穿越停止線,開到斑馬線的前方」、「拍人的車輛,應該要搭配手勢,但是我沒有手勢叫異議人向前。因為我的哨音吹了兩聲急促聲,那是注意,又不是笛一長聲,叫他向前」、「異議人的車輛是東向西,因為號誌都是連貫的,異議人開過停止線那剎那,因為東向西與西向東的號誌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就看西向東向的號誌,那是紅燈。」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其就違規車輛當時係行駛於內車道,證人執行交通崗勤務所處位置係在違規車輛之右前方,發現違規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仍駛過靜止線,故吹哨並以手勢攔停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又異議人亦自承當日車潮眾多,而異議人由東向西往南京西路方向行駛時,該路口之號誌已為黃燈,異議人通過號誌行經南京西路25巷巷口時,斑馬線上已有行人通過,核與證人所言異議人行經南京西路25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通行等語相符。既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時地車潮眾多,衡諸常情,行人殆無於燈號尚未變換之際,甘冒生命、身體受撞之風險而搶越馬路之理。是證人所述異議人由東向西行駛南京西路,行經南京西路25巷巷口時,該處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一節,應堪採信。而異議人當庭就證人許嘉尚所述內容,無法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質問,僅空言稱:當天下午六點多我經過的路口,車輛很多,我停在斑馬線的前面,號誌在斑馬線的後面,我看不到燈號,並沒有闖紅燈的犯意云云。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員警舉發闖紅燈、不聽制止等違規情事,係因業績壓力而任意為之,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嘉尚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反之,異議人既無法確實記憶前揭舉發時地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而為陳述,且徒憑己意即懷疑員警舉發之源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空言否認有行經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等情事,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以95年6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265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265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2652號裁決書,漏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且「舉發違反法條」欄應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492653號裁決書,漏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且「舉發違反法條欄」應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及無逃逸故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