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2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新台幣500,000元之債權,但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5月2日依據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提出協商,已於95年6月5日獲准受理中,如債務人依協議條件屢約完畢,抗告人應依協議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