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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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煌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煌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1)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2)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正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徒步前往 李伯棠 在 彰化縣
○○鎮○○里○○路○○○號住處前,以踰越圍繞住處牆垣之方式,進入該住處附連圍繞空地內,徒手竊取李伯棠停放在該空地,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內之李伯棠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其中14萬元已花用殆盡,台新銀行信用卡、銀行提款卡均已丟棄,致均未能查扣),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翻牆逃離。
㈡於105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徒步至 盧金漢 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住處前,以踰越圍繞住處牆垣之方式,進入該住處附連圍繞空地內,徒手竊取盧金漢所有停放在該空地,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內之盧金漢所有皮包1只(內有盧金漢所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凱基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凱基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1均已丟棄,致均未能查扣),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翻牆逃離。
二、陳正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05年4月28日清晨5時53分許,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市區某銀行ATM提款機,冒充李伯棠本人,持上開竊得之李伯棠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操作ATM提款機,預借現金2萬元,因輸入密碼錯誤,始未得逞。
三、又於105年4月28日清晨6時3分許,搭乘計程車司機 邱正德 所駕駛「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彰化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清晨6時27分、6時29分、6時30分,在臺灣高鐵彰化站內購買價值965元、1400元、1490元(合計3855元)之高鐵車票共3張,並持上開竊得盧金漢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之信用卡,偽裝盧金漢本人於高鐵自動售票機自助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示本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上開車票業已用迄,均未扣案),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臺灣高鐵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正煌係盧金漢本人或業經盧金漢授權,而允許陳正煌持上開信用卡以小額付款方式機器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車票予陳正煌,足以生損害於盧金漢、該特約商店。嗣經警調閱銀行ATM提款機錄影畫面、高鐵彰化站站內自動售票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計程車司機邱正德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伯棠、盧金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正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67頁反面、69、70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邱正德、告訴人李伯棠、盧金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11至12、19至20、57至58頁),並有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台新銀行通知告訴人李伯棠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錯誤簡訊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盧金漢凱基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聲明書、現場失竊照片2張、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台車隊總字第105213號函檢附叫車資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現場簡圖共2張(見偵字卷第10、13、1
4、15、16至18、21、22至23、24、6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
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攀爬告訴人李伯棠、盧金漢住處圍牆,使其喪失防閑作用等情,業據證人李伯棠、盧金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繪製失竊現場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8、62、63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公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於接續之時間內,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向同一自動售票機之自助刷卡機上刷卡,而由同一自動售票機出票,3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插用信用卡並操作提款機,僅輸入密碼錯誤未得逞,是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
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起盜心,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而取得他人物品,恐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伯棠、盧金漢所受損害、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伯棠新臺幣14萬元及其所有信用卡、提款
卡各1張,14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及提款所需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告訴人李伯棠雖稱失竊金額為18萬元,惟卷內並無相關憑證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切犯罪所得之數額,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盧金漢所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凱基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未扣案,且未能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但本院考量此些財物價值非高,被告亦表示已經將此些物品隨手丟棄,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所得之財物(高鐵車票3張)雖
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陳正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陳正煌犯踰越牆垣竊盜,累犯,│││示│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陳正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陳正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鐵車票參張沒收,││││於全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