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
之4號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係為爭取協商還款之低利率,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接受協商條件,且由其僅清償短短三期以觀,是因美容院生意不佳延遲發薪致使抗告人因遲延繳款毀諾,亦可顯見其徒具清償誠意卻無償債能力之無奈。(二)抗告人因其母懇求其幫忙支付房貸費用,故以協商金額繳納房貸,非抗告人選擇為他人清償債務而置本身債務於不顧,母親與抗告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縱抗告人身負債務,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規定仍無法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7%,由抗告人每月10日繳納22,4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未繳等情,業經富邦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是依首揭說明與規定,抗告人如欲聲請更生,就其毀諾須有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母親之房貸,清償順位本不得高於抗告人自身應負擔債務,是不能認屬生活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本身既已負擔龐大債務,更無獨自承擔其母房貸之理,其率予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三)抗告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切結金額為30,000元與本件聲請更生時陳報協商時收入金額為25,000有所不同,其所為陳述並非全然可信,應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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