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亦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私文書之狀態,應認該販賣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5、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3號、96年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販賣仿冒之教學光碟片,透過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奕鴻」、「HomeRunEnglish」、「在家ru
n英文」及禁止侵權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係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所授權製造,則上開文字、影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仿冒之教學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教學光碟片之執行,在電腦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奕鴻公司之商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單一犯意重製、散布盜版光碟、書籍,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對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且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法益之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視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仍為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影響告訴人奕鴻公司之商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甚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奕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50號卷第11至1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