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83,939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39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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