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之機車道時,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0.61MG/L,超過標準值0.5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11月19日因酒駕在浮洲橋發生車禍後和解,被警察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1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如今,卻又得面對監理單位的紅單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是一罪兩罰;另外我是駕駛重型機車被查獲酒駕,卻登錄在我的職大客駕駛人欄裡,這樣對我是不是有不公平的地方?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從而,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為避免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而發生重覆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據此:
㈠、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9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之機車道時,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0.61MG/L,超過標準值0.5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89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
254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聲請而確定,其上開刑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並令異議人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1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089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因異議人之前開案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61MG/L,對之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核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不待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自得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異議人雖復辯稱伊是騎乘重型機車被查獲酒駕,卻登錄在職大客駕駛人欄裡,顯有不公平之處云云,惟細譯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業已明確表示:查異議人分別領有職業大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關本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就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與汽車駕駛執照無關等語綦詳在卷,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