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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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12月10日晚上6時50分許,趁乙○○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側邊之方式,竊取乙○○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品牌:LouisVuitton之名片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乙○○及其女兒 魏庭語 之健保卡2張、男用藍寶石戒指1只、行動電話2台、票面金額分別為6萬元、3000元及1008元之支票3張等物品得手。
(二)於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趁丙○○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並下車購物,丙○○患病之配偶 張中權 在該車睡眠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於該車前乘客座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1張、丙○○及張中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丙○○之女 張素華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殘障手冊1本等物品)。另於同日9時後至13時30分間某時,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使用設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丙○○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共取得10萬元得逞。嗣於97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通緝中而經警查獲,起出上開部分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月雲 、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為達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之部分作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於另犯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未到案執行,尚有竊盜、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而未到庭,均經通緝中,竟仍再犯,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盜領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及不便,害及弱勢被害人,妨害治安,並致人人自危,顯示惡性非輕,先前所受刑之執行、宣告及司法追訴,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