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8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復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7年
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5月、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60公克、淨重0.456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後,餘重0.45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620公克、淨重
0.322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定後,餘重0.3216公克)」;暨證據欄編號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發文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8年2月27日、98年2月6日」,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距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日(即98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逾5年;惟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4年11月14日及95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仍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亦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777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而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