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9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5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