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刑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7359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公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健華新城社區之公佈欄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健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健華社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被告則為該社區管委會第一屆委員,二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健華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因被告向原告調閱社區合約資料未果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場合以「搞什意玩意啊!人幹到這種程度,根本是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案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公告於健華社區之公佈欄1個月,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
二、被告則以:那是被告情緒性的發言,被告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原告,因為原告不讓被告調閱契約資料;當時辱罵原告之錄音,只是片面的影像,證據力不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在場
見聞之證人 趙修琪 於97年6月11日警訊中及97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卷影本第9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原告於偵查提出之管理中心翻拍之記載有2008年1月10日14時10分之現場相片影本相佐(見前開偵查卷影本第2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當時是轉頭情緒性發言,並無指名道姓說是原告云云,並不足採信。況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事,亦經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59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受辱罵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健華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當時尚有訴外人趙修琪、 劉文定 、孫文興、 段珍妮 在場,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原告調閱社區合約資料未果,即出言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罰金確定;復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健華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中校退伍,目前沒有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59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關於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健華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且有其他社區管委會人員在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公告於健華社區公佈欄1個月,經核其內容均屬本件糾紛所應回復原告名譽之陳明,且公告1月之期間亦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2日(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公告,公告於健華社區公佈欄1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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