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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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52號原告 曾彩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9,199元(短少之工資47,600元+加班費19,440元+預告工資23,800元+資遣費11,900元+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43,099元+提撥勞工退休金63,360元=209,1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雇主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賠償43,099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7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2,210元-1,180元=1,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