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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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天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天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4、6、8、10、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3、5、7、9、1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者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然亦具潛在之社會危險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定執行刑竟如此之重,除深切自我反省,懇請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賜予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於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即原裁定編號
1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11、12所示之刑期總和7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固均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無足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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