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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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亷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亷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亷文賢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0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3月
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嗣稍事休息後,迄同年3月1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45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崎溝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加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8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亷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亷文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 葉玴杰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9年間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沙交簡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且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前於109年間又因酒後駕駛案件,甫於110年2月3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於飲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公眾交通安全,且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雖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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