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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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純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純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 鄒彥宏 領取,有贓證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知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林純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至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3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呂滋養清爽霜、曼秀雷敦護手霜、薇佳抗痘潔面乳、清妍保濕精華水、雪芙蘭蘆薈保濕凝露、蜜若藍補水面膜、清妍補水修護凝乳、Acnes藥用抗痘筆、薇佳抗痘菁露、滴肌精蘆薈絲瓜、薇佳抗痘精華、安塔爾羅勒番茄燉飯、酒瓶塞加開瓶器、3M無痕金屬小鉤、抗菌車縫三角褲、隨身收納零錢包各
1件、妮維雅爽身霜及薇佳洗顏霜各2件、好自在隱形清新衛生棉、FET女棉感彈力褲各3件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7211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 嗣林純 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欲從2樓賣場入口逆向離開時,為該賣場之安全課人員 鄒彥宸 發現而予以攔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任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家福公司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賣場平面圖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