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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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被告杜文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
4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近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KA-92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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