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
上訴人乙○○
(本案在押,另案借提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年大樓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八發,暨於不詳時、地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一把,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夥同上訴人甲○○及 王暐勛 、 朱伯偉 (王暐勛、朱伯偉部分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前述改造手槍、子彈、武士刀及西瓜刀等兇器,攜往現場,連續以脅迫至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所有或使其等交付如同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財物(其中甲○○僅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強盜犯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購入前述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嗣又提供上述手槍、子彈暨前述武士刀及西瓜刀,供其本人與甲○○、王暐勛、朱伯偉等人持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強盜犯行等情。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六所示犯罪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均在 詹某 購入上述手槍及子彈之前,則其如何能在尚未購入該手槍、子彈之前,即提供該手槍、子彈作為本件犯案之工具?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無矛盾。㈡、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年大樓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前述改造手槍一支,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前述土製子彈十八發,暨於不詳時、地取得前揭武士刀一把,而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一併予以論究,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均不止一人,惟其編號三、
四、六「被害人欄」僅概略記載「 莊淑敏 等」、「 孫士軒 等」、「 鄭秀美 等」,並未將全部被害人之姓名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亦嫌疏略。再上訴人等既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對於多數被害人劫財之情形,則其等所為似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或管制刀械之行為,係屬即成犯,但其犯罪係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又持有手槍、子彈或管制刀械之初,若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屬原先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亦即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或管制刀械之行為,與其後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分別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八發,及取得武士刀一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前述手槍、子彈及武士刀等兇器,夥同甲○○等人攜往現場而連續強劫財物等情。似認詹某於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起意劫財,始攜持上述槍、彈及刀械實施強盜之行為。果爾,則詹某嗣後持有上述槍、彈、刀械之行為,即為其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即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詹某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管制刀械之行為,與嗣後所犯加重強盜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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