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許益明 之指訴,而被害人遭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蔡宏賓 綑綁雙手後,依上訴人之囑撥打電話回桃園家中向其父母索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邱春鳳 、父 許棋昌 證述甚詳,其等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且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案發是日零時十七分(一四五秒)及零時二四分(一四秒)撥打至000000000號許益明桃園家中電話之事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又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林清志 所證,足證被害人之父母於電話中獲悉其子許益明遭綁架勒贖一事後,確曾於當日清晨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經桃園分局派員到被害人家中監聽勒贖電話而受理在案,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暨報案人許棋昌於前開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一份在卷可證;且卷附之警方依蔡宏賓口述內容製作之綁架路線圖所經過之路線,核與被害人指述之過程相符,復有白色麻繩一條扣案可稽,被害人及證人許棋昌、邱春鳳所指被害情節真實可信。又上訴人及其同夥等人,於向被害人家人勒贖未果後,接續要被害人向友人 楊宗達 索款五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楊宗達證述甚詳,經核與被害人供述被害內容相符;且依卷附被害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觀之,分別於當日零時四十分(三六秒)、零時四六分(十五秒)、零時五七分(十六秒)、一時整(十秒)、一時零一分(六一秒)、一時十一分(七七秒)、一時四八分(三八秒)、一時五二分(十五秒)、一時五八分(二三秒)、二時十八分(五九秒)、二時二十一分(四三秒),多次自0000000000號被害人行動電話撥出予0000000000號楊宗達持用之行動電話(客戶名稱為 楊逢達 )之紀錄等情,足以認定被害人確實於身體被綁之際,猶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電話向證人楊宗達索取五萬元一節無誤。再被害人於被釋放時自行駕駛喜美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友人 駱家興 住處向友人駱家興求救,隨即由駱家興以上揭自小客車載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諸情,除據證人駱家興指明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復有被害人沾血之衣服一件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害人於獲釋後,確實獨自一人駕車至友人駱家興住處求救,並在駱家興陪同下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無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是許益明找許多人聯絡我,要跟我拿藥(毒品)幫忙介紹藥頭,我找到藥頭後,許益明卻表示身上沒有錢,並且說要與我前欠的債務和購買藥的錢相抵,我不願意,要許益明將買藥的錢拿出來,是許益明自己說要向楊宗達騙五萬元,沒有打電話給許益明的家人要求五百萬元贖金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者而言,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上訴人與其同夥 羅志強 、蔡宏賓三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擄人勒贖罪,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未置被害人於實力支配下,亦未親自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依上揭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內容觀之,自被害人行動電話撥出予0000000000號楊宗達持用之行動電話(客戶名稱為楊逢達)之紀錄,多達十一次,而依證人楊宗達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觀之,該證人並未言明有如此多次通話,或係因證人楊宗達供述省略,或因檢察官未進一步質問,原審亦未深入追問,稍嫌簡略,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