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立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源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東方瑞士集合住宅,而於八十三年間,集合住宅行將完工之際,為美化景觀以便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僱工在原合建地主 黃丕顯 所有與坐落基地隔鄰之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三四八地號林地內興建花園、水榭、擋土牆等設施,以增加東方瑞士集合住宅之經濟利益,計竊佔該碇內小段三四八地號內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詳如附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康志光 到庭證稱:『我是工地主任,八十一年初擔任東方瑞士的工地主任,當時整地完成,開始要蓋房子,在瑞士東方的後方右邊擋土牆,當時去時已經有了,東方瑞士中庭花園設施是我們監工,包含涼亭、水榭,八十四年設施(興建)的,這些設施是老闆甲○○叫我去做的,當時地主知不知道土地被占,我不太清楚』;證人 鄧美鈴 證稱:『我是東方瑞士的住戶,八十四年初搬進去的。(東方瑞士是否有約定不能裝設鐵窗?)對。(是不是還是有住戶違反規定?)有。(你認不認識告訴人 黃周月娥 ?)認識。(他是不是東方瑞士的住戶?)對。(他的住家有沒有裝設鐵窗?)有。(他違反規定,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有沒有意見?)有。(有無處理?)在住戶大會、委員會的時候他有講,如果不讓他裝設鐵窗,他會把後面的地收回去,甚至要以管理費來抵,以土地使用的費用來抵銷。是 黃霜瑩 講的。(黃霜瑩是黃周月娥的什麼人?)女兒。(黃霜瑩也住在東方瑞士社區嗎?)對,(他是代理他母親的意思來講這些話嗎?)對。(你說他會把後面的土收回去,是什麼地?)就是蓋涼亭的那塊地。(他現在還有沒有積欠管理費?)有。(黃霜瑩他講這些話的時間點是何時?)大約八十六年,住戶大會、住戶委員會的時候』,準此,被告早於八十年底即已預計興建涼亭作為東方瑞士社區之公共設施(含系爭庭園、涼亭),雙方雖無字據同意興建,然難想像告發人黃周月娥不知情」等語。惟被告若於八十年底即計畫興建系爭庭園、涼亭等,何以即得認定告訴人黃周月娥知情?又黃周月娥住家是否違反規定而裝設鐵窗及黃周月娥之女黃霜瑩於住戶大會及委員會曾講如果不讓她裝設鐵窗,她會把後面的地收回去,甚至要以管理費抵償或以土地使用費抵銷,何以得據以認定黃周月娥知情?原判決俱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證人鄧美鈴所供:「黃霜瑩講的,她代理她母親的意思來講這些話」,是否鄧美鈴個人臆測之詞,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東方瑞士』社區之承購戶 留秋明 所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地主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由甲方(按即買主留秋明)使用,至交屋日起伍年內不得收回,倘因政令變更為建地時,乙方(即源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有權收回,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然被告與承購戶留秋明所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第二十一條所約定內容,似僅限於被告(源聯公司)與承購戶留秋明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該約定是否經地主黃丕顯或告發人黃周月娥之承諾?如未經黃丕顯或黃周月娥之承諾,能否以被告與留秋明有上開約定條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雖告發人黃周月娥及其家人是否同意與是否提出反對本屬二事,然東方瑞士社區所興建之庭園、涼亭面積不小,佔用之面積合計達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興建時及興建後,告發人等並未出面制止,雙方雖無字據同意興建,然難想像告發人於興建前、興建時及興建後告發前之長時間中,均因不知情,而未提出反對,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既謂黃周月娥及其家人是否同意與是否反對本屬二事,又謂其等未提出反對,即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工作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復按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案件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犯罪,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係認被告於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而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本件上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