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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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一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依共同被告 朱伯偉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共犯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強盜犯行,然朱伯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偵訊之前,已明確證稱該犯行係其與 詹朝輝 所為,其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雖表示因原擬自行承擔罪責,故未供出上訴人等語,實則觀其於歷次偵、審中所為有意為詹朝輝脫罪而入上訴人於罪之供詞,顯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該次犯行之被害人 莊淑敏 亦於原審指認時陳稱上訴人與強盜之人體型不符,乃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略而不提,徒依朱伯偉有瑕疵之供述,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朱伯偉、 王暐勛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明,彼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由上訴人先行前往現場賭博充作內應後,通知彼等前往,實則上訴人內應之事係詹朝輝所告知,彼等並未與上訴人共同謀議。然詹朝輝非但自警詢以迄審理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於原審陳稱彼等因在上訴人住處前為警查獲,懷疑上訴人向警方密報,乃於偵查初訊時供述上訴人亦參與上開犯行等語,故上開不利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可疑。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徒謂均屬卸責、迴護之詞,即不予採信,同屬理由不備。(三)、朱伯偉、王暐勛於警詢時供承與詹朝輝及綽號「 阿發 」、「 阿賢 」等五人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所為共同強盜之歹徒共五人之指訴相符,且乙○○亦陳明上訴人與歹徒之體型並不相同;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上訴人正與友人 陳銘強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準備廟會陣頭之事,並未在犯罪現場,亦經陳銘強證述無訛。乃原審不察,專憑朱伯偉、王暐勛二人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所杜撰之不利上訴人供述為據,率爾認定上訴人犯行,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一)、朱伯偉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強盜犯行,僅其與詹朝輝共犯,然嗣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已供承上訴人亦參與該次犯行,並陳明其本因不欲牽連他人,擬自行承擔罪責,始未供出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因而採信朱伯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佐以被害人莊淑敏所為其住處遭遇強盜取財之證言,因認上訴人共犯此部分強盜犯行,此項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至莊淑敏雖指案發當天強盜之人共有四人,且與上訴人體型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論述莊淑敏既證稱當天強盜之人係自其背後趨近,其未及看清彼等身型,其中一人即持刀將其押住,未幾其趁隙脫逃報警後,返回住處,強盜之人已離去等語,則莊淑敏乍然經人自背後持刀強押,店內並遭多人劫財,其面臨突如其來之侵害,與強盜之人接觸時間復極短暫,對強盜人數之記憶難免有誤,尚難僅因其所指強盜人數與朱伯偉所述不符,即認其指訴不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則本於同理,莊淑敏遭受強盜之際,尤難清晰辨認每一強盜之人體型,是其雖稱上訴人與強盜之人體型不同,亦不足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據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判決縱未就此特加說明,然此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朱伯偉、王暐勛就上訴人如何擔任內應,而由其二人隨共同正犯詹朝輝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攜帶刀械、手槍等兇器,於接獲上訴人之電話後,即共同進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上訴人所在之賭博處所即被害人 呂玉琦 住處強盜財物;如何偕同上訴人及詹朝輝穿戴帽子、口罩,攜帶刀械、手槍等兇器,一同侵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乙○○居住處強盜取財;又如何由上訴人選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 廖慶華 住處即祥德輪胎店,並夥同詹朝輝分持手槍、西瓜刀、武士刀,均穿戴帽子、口罩,侵入該處,強盜上開附表編號七所示在場之人財物,且逼問交付金融卡者密碼後一併交予在現場外接應之上訴人等情,均一致供述甚詳,核與詹朝輝所稱由上訴人變賣可變賣部分之贓物及上開被害人等所述遭強盜財物等情相符,因認上訴人確共犯上開強盜行為。對上訴人所辯朱伯偉、王暐勛就指稱上訴人充作內應一事,既表示係經由詹朝輝告知,並未實際與上訴人謀議,而詹朝輝已否認其事,朱伯偉、王暐勛二人所言顯非實在;另上訴人所為上開編號七所示時間,上訴人正與友人陳銘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準備廟會陣頭等情之辯解,亦以王暐勛於第一審已陳明上訴人在朱伯偉等三人進入上開編號五之現場強盜財物時,曾示意該賭場置放財物之處,以便利彼等搜刮財物,堪認上訴人充作內應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陳銘強供證與上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準備廟會陣頭事宜之經過,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亦不相符,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納,是上訴人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不足採信等情,予以指駁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議。另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乙○○業已供證上訴人與強盜財物之人體型不符云云,然乙○○於第一審係陳稱案發當天,持刀抵住其身體之搶匪詹朝輝體型瘦削,至其餘搶匪其無法確認等語,未曾言及上訴人與強盜之人體型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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