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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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丑○○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14號、第115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四以外之物品均沒收。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丑○○於民國92年初,因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停車困難,為停車問題與別人發生糾紛,對方揚言要找丑○○麻煩,伊為了防身,遂在臺北市萬年大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向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八顆,暨於不詳時、地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武士刀,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此部分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其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故亦不在本案論科範圍,詳如後述)。又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等所示其他行為人(其中乙○○、丙○○已經本案原審於92年11月1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丑○○提供其非法繼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手槍、子彈、武士刀,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所有西瓜刀等兇器,攜往現場,並以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所示物品作為實施共同強盜犯行之工具,連續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詳細情形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附表一編號三、五、
六、七等所示其他行為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丑○○提供其非法繼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手槍、子彈、武士刀,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西瓜刀等兇器,帶往現場並以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五至十三所示物品,作為實施共同強盜犯行之工具,連續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詳細情形各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所示。
三、迨92年3月21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供共同強盜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土製子彈,實際扣得十八顆,嗣因採樣試射而費失六顆,餘十二顆)。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武士刀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所有的強盜案都是 陳志誠 、乙○○及丙○○他們三個人所為,警方查獲當天,其準備和陳志誠、乙○○、丙○○等人去搶,但還沒有實施即被捕獲,其於警詢時遭刑求方自白強盜取財犯行,被害人己○○僅於警訊中指認其涉案,未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其他被害人於涉案歹徒戴有帽子、口罩之情況下,無從辨明面貌,所為指認亦非無瑕疵可指,而另案被告丙○○、乙○○均曾為其未涉案之供述,皆不足資為認定其犯罪之論據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與其無關,其都未參與,被害人有來指認,都說不是其劫財,而丑○○、丙○○、乙○○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均未提及其有參與強盜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亦曾供述其未涉案,其等嗣後不利於其之供證,顯屬誣陷,又其於92年3月18日凌晨與友人 張永良 聊天,92年3月20日晨與 陳銘強 忙於「出陣頭」,均不在犯罪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丑○○在本案發生先前,為其在居住地與人發生停車糾
糾紛,對方揚言要找其麻煩,為了防身而未經許可,購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武士刀之事實,已據該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筆錄第3頁),核與丙○○、乙○○等指證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等所示改造手槍、土製子彈及武士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丑○○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業據共犯丙○○供證不移(見92
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原審92年10月30日及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指證其於92年2月3日四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巷口欲開車時,遭持槍之丑○○及持西瓜刀之丙○○強押,及喝令其不許動,強盜其身上之八萬(新台幣,下同)現金及行動電話一支後逃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38頁以下)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等所示改造手槍、土製子彈及西瓜刀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至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於距案發僅月餘之92年3月28日所為,尚難謂有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之瑕疵,且無何事證顯示其受不當之誘導而指認被告丑○○,或先前與被告丑○○有何嫌怨,而設詞構陷,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財物遭被告強盜之人,其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雖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訊中之指認具證據能力,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迭據共犯丙○○供證該次強盜犯
行,係其與被告丑○○、丁○○等結夥三人持刀、槍,穿戴鴨舌帽、口罩等共同犯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231頁反面、原審92年10月30日及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結證其住處遭遇強盜取財情形(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92頁、第193頁、原審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相同,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俱徵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壬○○指稱當日實施犯行者共計四人云云,雖與丙○○結證所述略有出入,惟其於原審尚證述強盜行為人係戴鴨舌帽、口罩從其背後行近,其遭人持刀押住,未看清楚其等身形,亦未曾與其等正面相對,顯見其猝然遇劫,行動自由迅遭剝奪,緊張害怕之下,無法任意移動目光,自無從割裂審查而僅以其證言有實施強盜行為者係四人之微疵,而否定被告丑○○、丁○○、及共犯丙○○三人犯案之基本事實。至被告丑○○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猶執其於92年3月2日零時許在桃園地區之啤酒屋,並以電話召請友人「 小邱 」過來喝酒,酒後友人「 阿偉 」與人發生口角,其拿槍出來云云為辯(見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其當日在新莊喝酒後與店員打群架云云(見92年度他字第1331號偵查卷第10頁),相互矛盾,卸責之詞,已難遽信。
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事實,亦據共犯丙○○、乙○○等一致
供證該次強盜犯行,乃係其二人隨被告丑○○結夥犯之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30日及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辛○○結證遭遇強盜之經過及明確指認被告丑○○持槍犯案等情(見原審92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完全吻合,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業據共犯丙○○、乙○○等一致
結證此次強盜取財犯行,係被告丁○○擔任內應,而由其二人隨被告丑○○穿戴鴨舌帽、口罩,及攜帶刀械、手槍等兇器,經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絡後侵入被告丁○○所在賭博處所實施強盜取財行為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30日及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丑○○於檢察官初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與共同被告丙○○、乙○○等實施強盜取財犯行,及供證被告丁○○變賣可變賣之部分贓物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及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4頁);證人巳○○結證被告丁○○確於此次犯行發生前到場,稍後即遇被告丑○○持槍偕共同被告丙○○、乙○○等侵入強盜財物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92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庚○○、戊○○等指述遭遇強盜財物情節(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均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洵堪信為真實。
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亦據共犯丙○○、乙○○等一致
結證該次強盜取財犯行,係其二人偕被告丑○○、丁○○穿戴帽子、口罩,攜帶刀械、手槍等兇器,一同侵入辰○○居住處強盜取財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30日及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與證人辰○○結證稱其於住處與友人賭玩天九牌時,遇數名穿戴帽子、口罩者攜帶刀、槍強盜財物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核無不合,再參以被告丑○○於檢察官初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與丙○○、乙○○等實施強盜取財犯行,及供證共同被告丁○○變賣可變賣之部分贓物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4頁),堪信無訛。
㈦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尤據共同正犯丙○○、乙○○一
致結證詳陳此次強盜取財犯行,乃由被告丁○○選定犯案地點,由被告丑○○夥同丙○○、乙○○分持手槍、西瓜刀、武士刀,均穿戴帽子、口罩,侵入經營輪胎店之卯○○住處,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蹲下、交出財物,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行動電話(即手機)、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對交付金融卡者逼問密碼,並將得手之金融卡遞予在現場外接應之被告丁○○收執,及以電話將提款密碼通知被告丁○○等語(見原審92年10月30日及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寅○○結證其於卯○○之輪胎店內飲酒及賭玩撲克牌,比十三張時,遇戴帽子及口罩之歹徒三人侵入強盜財物,歹徒攜有刀、槍,其不能抗拒,從命交出財物等語(見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卯○○結證其於自己所經營之輪胎店內與友人玩撲克牌時,遭均穿戴帽子、口罩,分持刀、槍之三名歹徒強盜財物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丑○○即當日持槍之歹徒,且就被害人癸○○遭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見歹徒以電話對外聯絡等情,證述歷歷(見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結證當日其於賭玩撲克牌時,遭三名歹徒強盜財物,其因見歹徒持槍,致不能抗拒而聽命交付財物,及聞歹徒逼問癸○○提款密碼等語(見原審93年
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癸○○結證其當日見歹徒持刀、槍進入輪胎店,喝令交出財物,其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手機、信用卡、金融卡等財物,歹徒曾逼問其金融卡之密碼等語(見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子○○結證其於92年3月20日凌晨二時許,在土城市○○路○段○號輪胎行玩撲克牌遭人強盜財物,歹徒持槍及西瓜刀等,命在場之人交出財物,其不敢反抗而從之,癸○○尚遭歹徒逼問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原審9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皆無不合,參以被告丑○○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其參與此一犯行,供承穿戴帽子、口罩,攜帶刀械、槍枝,偕同丙○○、乙○○等實施強盜取財,並將取得可供變賣之部分贓物交被告丁○○變賣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且於原審訊問時確認前開自白無訛(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4頁),佐以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顯足以擔保共犯丙○○、乙○○等前開不利於被告丑○○、丁○○之供證與事實相符。
㈧警方於逮捕被告丑○○及共犯丙○○、乙○○三人時,在被
告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相關證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鑑驗結果,其中編號十手套及編號二十五口罩斑跡,與被告丑○○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29日刑醫字第09200530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丑○○確曾使用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其辯稱從未參與搶案,警方查獲當日僅準備行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丑○○另辯稱遭警方刑求云云,惟查,被告丑○○於92年3月21日接受警方偵訊製作筆錄坦承犯案時,其父親及姊姊均在場(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10至15頁),嗣後經內勤檢察官及原審就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承認警訊之自白無訛(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4頁),其並未向內勤檢察官或原審法官提及曾遭警方刑求,查被告丑○○有多次前科之犯案經驗,其並非初次接受訊問,倘被告丑○○確曾遭警方刑求逼供,衡情自當將遭刑求乙節,即時向檢察官及法官陳明以確保自身權益,惟被告丑○○卻隻字未提,反直陳其於警訊之自白無訛,又依臺灣臺北看守所92年3月21日被告丑○○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第200頁、第200-1頁)之記載,被告丑○○於當日入所時並無任何疾病或內外傷之紀錄,顯見被告丑○○92年3月21日之警訊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丑○○辯稱其警訊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臨訟砌飾之詞,委無可採。另徵諸明確指認被告丑○○涉案之被害人於接受交互詰問時,皆能對其何以得指認被告丑○○犯案說明原因,如證人辛○○即陳明其指認未受誘引,乃憑行為人之眼睛、額頭、髮型、年齡差距等項而為辨識,並說明當時被告丑○○曾距其僅半公尺等語(見地院卷第2卷第213至第215頁)。證人巳○○亦謂當日被告丑○○拿槍抵住我的頭, 詹某 雖戴鴨舌帽、口罩,但尚可見其臉部眼睛、眉毛一帶之特徵,我開門時曾與其照過面,與其距離甚近,印象深刻,眼睛大大圓圓等語(見地院卷第2卷第218頁至220頁)。證人卯○○亦說明其之指認未受誘導,其憑藉行為人之眼神、體型等項指認被告丑○○涉案等語(見地院卷第3卷第159至第161頁),均合於事理,無違常情,自不能捨其他特徵不論,僅以歹徒戴有口罩及帽子,即謂無指認之可能,並據以指摘前開證人指認失真,從而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可採取。
㈨共犯丙○○、乙○○固曾供稱被告丑○○未涉案云云,然其
所為未涉案之供述,概屬為被告丑○○脫卸罪責之虛偽供述,亦迭據共犯丙○○、乙○○、乙○○之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於事後直承無隱(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231頁反面、原審92年8月7日訊問筆錄、92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而共犯丙○○、乙○○不利於被告丑○○之供證,互核相符,且經調查被告丑○○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證、及扣案物證結果,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共犯丙○○、乙○○先前關於被告丑○○未涉案之不實供述,資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論據。至證人 季正新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於92年8、9月份與被告丑○○同車時,被告丑○○曾毆打乙○○,惟證人季正新所稱被告丑○○毆打乙○○之原因,是不滿乙○○因安家費供出被告丑○○犯案,而共犯乙○○卻證稱係因伊以為係被被告丑○○所害致遭逮捕方供出被告丑○○犯案,二者所述供出被告丑○○犯案之原因並不相符(見本院前審93年
7月27日審判筆錄),故證人季正新之證言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丑○○認定之依據。另被告丑○○聲請傳喚證人陳志誠乙節,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丑○○所提供之年籍資料向臺灣臺南監獄及臺灣宜蘭監獄查詢,並無其人,本院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㈩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2年3月18日凌晨某時
,至土城市○○街戊○○住處打牌,該處是純住宅,沒有開店,被搶之後跟在場之其他人聊天,聊完天後,其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張永良稱其被朋友找去打牌竟然被搶,並問張永良人在何處?張永良答稱在三重朋友家,但未說在做什麼,其約張永良到其板橋市○○路租住處見面,嗣與張永良會面後其告以在土城被搶,其只有跟他說是在土城被搶,沒有提到其他地址,亦未提到行搶者之年齡、有無持械等,接著就聊一些別的事情,聊到早上,其邀張永良到隔壁吃早點云云(見原審93年1月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張永良結證所述92年3月18日凌晨,其接獲被告丁○○電話,當時其正在打麻將,被告丁○○說他遭搶,其表達過去探訪之意,被告丁○○答稱會在住處等候,其至被告丁○○住處即聆聽他敘述被搶之事,他說被朋友召喚至輪胎行打麻將,地點說得很不清楚,被告丁○○係稱在輪胎行內打麻將時有
三、四個人進來搶,其詢問是什麼樣的人進來行搶,被告丁○○答稱看起來好像都是十幾、二十歲的人,其未多說什麼,也沒有建議報警,此外尚聊了一些陣頭業務之事,聊到五時許,被告丁○○與其一起吃早餐云云(見原審93年1月5日審判筆錄),多所齟齬。又被告丁○○於92年3月20日晨之行止,被告丁○○自陳其查看自己紀錄出陣日期之簿冊,得知92年3月20日恰為出陣頭之日子,其為負責人,要出陣都會請陳銘強幫其聯絡人員,陳銘強在陣頭裡算是班長,92年
3月20日我們去三重出陣,於20日凌晨四時許必須到三重南天宮,五時許要去雲林鄉下一帶進香,其未跟著去,只知道去雲林好幾個地方,詳細地點其不清楚,記載出陣紀錄的簿子其自己有一本,其不知陳銘強有無記本子,關於92年3月20日之事,是其查看自己的簿子所得知,其未詢問陳銘強92年3月20日或其他日子其在做什麼事,其未告訴陳銘強遭搶之事云云(見原審93年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銘強結證所述其係應被告丁○○詢問其於92年3月20日有無跟隨他一起去出陣,其回去翻本子,確定92年3月20日有出陣,再打電話通知被告丁○○,被告丁○○尚詢問中秋節有沒有出陣,及2月12日有沒有出陣,又其於92年3月19日晚間十時許到板橋市○○路,92年3月20日凌晨四時許去三重市南天宮,跟一群不詳人會合,共乘遊覽車去雲林出陣云云(見原審93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未合,顯均屬臨訟串飾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丑○○於檢察官初訊時,已就被告丁○○涉案詳為供述(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06頁),並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確認前開供述無訛(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第4頁),又共犯丙○○、乙○○亦就其等於警訊或偵查中未提及或否認被告丁○○涉案之緣由詳予說明,乙○○結證稱由於初始警察僅逮捕查獲其及丑○○、丙○○,所以未把被告丁○○供出來等語,丙○○結證稱其本欲就自己所為承擔責任,不欲牽連他人,遂為被告丁○○未涉案之不實陳述(均見原審93年1月8日審判筆錄),已見共同被告丑○○、丙○○、乙○○有利於被告丁○○之供證非據實陳述,難以採信;抑且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被告丑○○警訊中自白以外之其他所有事證而為綜合之判斷,非徒賴單一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之指證,而共犯丙○○、乙○○、丑○○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證,互核無誤,且經調查被害人之指證、及扣案物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被告丁○○猶執其他共犯先前有瑕疵可指之前開失實供述,資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自無可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鑑驗結果,認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者,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者,係土製子彈,採樣六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4932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者,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無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6月17日北警保字第0920053323號函在卷可憑。查此等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西瓜刀,均為殺人利器,可輕易傷人毀物,皆足資為兇器甚明。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丑○○作
證,據共同被告丑○○具結證言除否認自己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外,並結證稱:不知丁○○有無去變賣本案之贓物,當初在檢察官初訊及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丁○○有參加搶劫或變賣贓物是照警詢筆錄而供述,在警詢筆錄為對丁○○不利之供述乃因被刑求而不敢說丁○○沒參加,不知丁○○有無參加本案強盜犯行。在警詢筆錄供述丁○○有參加搶劫,是因為我們在丁○○家門口被查獲,我懷疑是他向警察講的,所以我講丁○○有參加等語。查被告丑○○、丁○○有為本案之犯行,依前述之證據參互以觀,已堪明確認定,被告丑○○在本院為證人,結證為有利自己及被告丁○○之證言,乃事後幫丁○○及自己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丑○○、丁○○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
⒈共同被告丙○○、乙○○已經原審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
告丁○○詰問丙○○及乙○○之機會,被告丁○○對丙○○部分稱無問題詰問,對乙○○並已實施詰問(見地院卷第3卷第72至第108頁),且該丙○○、乙○○二人在交互詰問時之供述,詳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被告丁○○之辯護人在本院再聲請傳喚該二人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必要。
⒉被告丑○○持有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改造手槍、土製子彈
及武士刀部分,據其供稱:係因在其住居地因停車與人發生糾紛,對方說要找我麻煩,為了防身而購買上開武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雖又稱係92年3月初購買該等武器持有,但沒有辦法證明是在該時間購買的云云。惟查依上述證據參互以觀,在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犯強盜罪時間,該等武器已在強盜現場使用為強盜之工具,足見被告丑○○係在92年初即已購入該等武器而持有之,該被告此時間之供述,應屬記憶有誤,惟該被告因購入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三種武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事實,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又其非法持有後,又另行起意意圖強盜而提供該等武器夥同丁○○等人攜往現場而連續搶劫財物,其非法持有之初乃為防身而持有,並無預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起意劫財,始攜持上開槍彈、武士刀實施強盜之行為,即為原先單純非法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與本案強盜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丑○○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得於本案論科(參見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三、被告丑○○、丁○○二人之論罪: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施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即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舊法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條文則將舊條例第11條刪除,同樣構成要件之犯罪,移列於修正後第8條第4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未修正同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行為時舊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等所示物品犯行,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起訴書就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管制刀械等罪名,將法條條次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4項,已經檢察官在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辯論時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丙○○間,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丙○○、丁○○間,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與丙○○、乙○○間,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丙○○、丁○○、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丑○○、丙○○間,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七犯行與共同被告丑○○、丙○○、乙○○間,暨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管制刀械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丑○○、丙○○、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所示強盜犯行,被害人為多數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丑○○、丁○○等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強盜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強盜犯行,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管
制刀械等罪名間,乃以一同時同地共同持有行為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丑○○、丁○○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將被告丑○○併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㈡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項碼錯誤。㈢強盜罪有多數被害人部分,未明確認定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又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嫌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強盜罪之次數,有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論處,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知自愛自重,恣意連續強盜他人財物,危害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不良素行(被告丑○○曾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軍法逃亡等案件,於87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88年6月23日入監服刑,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3月12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據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見上更㈠卷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審理期間均飾詞爭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物品,屬違禁物,除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所示因採樣試射費失之土製子彈六顆,已失其效用與價值,毋庸贅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所示,均為被告丑○○所有,供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共犯丙○○、乙○○一致供明,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丑○○、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尚與乙○○共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丑○○偵查中之自白,佐以乙○○及證人即尚德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清和 證稱乙○○偕同伴變賣該次犯行所得贓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供承其一人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搶得二千五百元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05頁反面),與乙○○供證稱其與丑○○共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強盜不詳人財物,得手現金七萬元及 項鍊 一條等語,互核不符,又共同被告乙○○稱其於犯案後數日即92年2月21日偕被告丑○○至臺北縣新莊市尚德銀樓(即尚德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典當前開項鍊等語,惟證人王清和乃結證稱乙○○雖於92年2月21日來賣項鍊及墜子,然其不能確定當日有無他人伴隨乙○○前來,店內亦無當日之監視錄影帶可供調查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亦無從擔保共犯乙○○關於被告丑○○此部分涉案之供證無訛,卷內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僅有乙○○變賣項鍊之記載及簽名,均難以補強乙○○此一不利於被告丑○○指證之真實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丑○○前開偵查中之此部分自白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強盜取財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丑○○此一犯嫌與前述論科刑之其他強盜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猶載被告丁○○亦涉附表一編號二、四等所示犯行,惟查無何事證足證之,第一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表明減縮此起訴事實,將被告丁○○所涉附表一編號二、四等所示犯嫌排除於起訴範圍外,本院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所得財物││││(民國)│││(現金幣別:新臺幣)│├──┼──────┼────┼─────┼──────┼─────────────────┤│一│丑○○│九十二年│臺北縣板橋│己○○│由丑○○持扣案槍枝抵住己○○身體、│││丙○○│二月三日│市○○路二│(起訴書誤載│丙○○以扣案西瓜刀架在己○○脖子處││││四時三十│七五巷巷口│為 呂學 興,應│,脅迫己○○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呂學││││分許││予更正)│星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八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七萬餘元、│││││││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應予更正)。│├──┼──────┼────┼─────┼──────┼─────────────────┤│二│乙○○│九十二年│臺北縣樹林│姓名不詳│不詳姓名被害人在車上休息,乙○○持││││二月十八│市○○街某││西瓜刀加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日至二月│處戶外││而交付現金七萬元、項鍊一條(起訴書││││十九日間│││誤載為現金六萬餘元、項鍊一條、行動││││某時│││電話一支等物,應予更正)。│├──┼──────┼────┼─────┼──────┼─────────────────┤│三│丑○○│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屋主壬○○未│由丑○○持扣案槍枝、丁○○持扣案武│││丙○○│三月二日│市○○路雙│被搶劫財物,│士刀、丙○○持扣案西瓜刀,於夜間侵│││丁○○│零時許│連一段二十│被強劫財物者│入壬○○住處脅迫在場賭玩麻將之不詳│││(起訴書附表││二號壬○○│為其餘四名不│姓名者四名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壬○○│││誤載為 朱裕 民││住處│詳姓名在打麻│之不詳姓名打麻將友人四名不能抗拒,│││,應予更正,│││將者(見地院│共交付現金一萬餘元、金戒指一只、手│││起訴書附表其│││卷第2卷第178│錶一只(起訴書誤載強盜所得財物尚有│││餘記載為朱裕│││、180、181頁│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民者,均同此│││,屋主壬○○│一支等物,應予更正)。│││更正)│││證言稱被害人│││││││名字想不起來│││││││等語)││├──┼──────┼────┼─────┼──────┼─────────────────┤│四│丑○○│九十二年│臺北縣新莊│店員辛○○及│丑○○持槍,丙○○及乙○○分持武士│││丙○○│三月十四│市○○○路│另不詳姓名便│刀及西瓜刀,脅迫在場之辛○○及另不│││乙○○│日四時許│一0號便利│利商店客人三│詳姓名商店客人三人交付財物,至使孫││││(起訴書│商店內│人(見證人孫│ 士軒 等不能抗拒,辛○○交付行動電話││││誤載為一││士軒證言稱不│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四、五支,應予更││││時許,應││知道客人姓名│正),不詳姓名客人三人共交付現金一││││予更正)││,也無法指認│萬餘元、信用卡三張、現金卡二張。││││││等語,地院卷│││││││第2卷210至21│││││││2頁)││├──┼──────┼────┼─────┼──────┼─────────────────┤│五│丑○○│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戊○○│由丁○○擔任內應,丑○○持槍、 朱伯 │││丙○○│三月十八│市○○街四│巳○○│偉持西瓜刀、乙○○持武士刀,於夜間│││乙○○│日零時四│七號四樓呂│庚○○│侵入戊○○住處脅迫戊○○、巳○○、│││丁○○│十分許│ 玉琦 住處││庚○○交出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交出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只;至使│││││││巳○○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萬元、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交出鑽戒一只(該鑽戒已尋獲│││││││發還)及任憑丑○○等取走現金一萬餘│││││││元(起訴書誤載被強劫行動電話共四、│││││││五支,應予更正)。│├──┼──────┼────┼─────┼──────┼─────────────────┤│六│丑○○│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辰○○│由上開行為人分持刀、槍於夜間侵入鄭│││丙○○│二月二十│市○○路(││秀美居住處,脅迫在場賭玩天九牌之鄭│││乙○○│八日一時│起訴書誤載││秀美交出身上財物,至使辰○○不能抗│││丁○○│四十分許│為民德路,││拒而交出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應予更正)││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戒指一只、現金五萬││││誤載為同│三六一號一││餘元、行動電話四、五支等物,應予更││││年三月十│樓辰○○居││正)(見地院卷第三卷第142、143頁鄭││││八日四時│住處││秀美證言)。││││許,應予│││││││更正)││││├──┼──────┼────┼─────┼──────┼─────────────────┤│七│丑○○│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卯○○│由丁○○選定犯案地點,並在現場外等│││丙○○│三月二十│市○○路一│寅○○│候接應,丑○○持槍、乙○○持武士刀│││乙○○│日二時許│段七號 祥德 │甲○○│、丙○○持西瓜刀,於夜間侵入祥德輪│││丁○○││輪胎店即廖│癸○○│胎店即卯○○住處,脅迫在場被害人交│││││ 慶華 住處│子○○│出身上財物,至使卯○○不能抗拒而交│││││││出現金一萬餘元、手機一支。至使 廖益 │││││││興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萬餘元、手機│││││││二支。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千餘元、手機一支。至使癸○○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二支、現金一萬餘元、│││││││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至使子○○│││││││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五千餘元、手機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強盜寅○○、卯○○│││││││、甲○○、癸○○、子○○等人之現金│││││││二萬餘元、行動電話三、四支等物,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而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0000000號。│├───┼──────────────┼───┼──────────────┤│二│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十二顆│原扣案十八顆,其中六顆已因採│││││樣試射而費失,毋庸贅為沒收之│││││諭知,故數量欄僅列試射後所餘│││││之十二顆。│├───┼──────────────┼───┼──────────────┤│三│西瓜刀│一把││├───┼──────────────┼───┼──────────────┤│四│武士刀│一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五│棉質手套│五雙││├───┼──────────────┼───┼──────────────┤│六│尼龍手套│四雙││├───┼──────────────┼───┼──────────────┤│七│塑膠手套│一雙││├───┼──────────────┼───┼──────────────┤│八│口罩│十只││├───┼──────────────┼───┼──────────────┤│九│膠帶│一捲││├───┼──────────────┼───┼──────────────┤│十│鴨舌帽│二頂││├───┼──────────────┼───┼──────────────┤│十一│棉質帽│一頂││├───┼──────────────┼───┼──────────────┤│十二│頭套│一只││├───┼──────────────┼───┼──────────────┤│十三│背包│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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