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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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從事之工作需經常以人力彎腰搬運重物,致伊受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等傷害,而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按伊原領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予以補償,計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金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到職前已有下背痛之宿疾,且在伊處從事之工作亦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運重物,其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右大腿萎縮等顯與從事之工作無關。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病補償費之函文,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小貨車駕駛員並從事鋼板材料載運工作,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因下背痛前往大湳德安醫院(現改為全民醫院)就診,嗣亦先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但未改善,以致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而不能恢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固屬真實。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雖具業務遂行性,但查依據證人 藍福源 在原審所證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貨運紀錄表,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與同年月二十三日既未送貨至三重市之源誠企業社,勞保局依源誠企業社及藍福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源誠企業社以人力卸貨扭傷腰椎,變更認定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係屬職業傷害,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出具予勞保局之說明書,雖記載一噸以下由駕駛員自行搬運卸貨,但觀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廠務助理 林嫈梅 之證言,此說明書之記載並非完整,且其後加註「大多使用堆高機下(卸)貨,為不須經常彎腰及搬重物之工作」等文字,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司機 陳智敏葉建成呂豔園 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未規定一噸以上才能叫堆高機一語,亦可見一噸以下大多情形仍使用堆高機卸貨,故該說明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前揭說明書係供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之用,為有助於上訴人取得較優厚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其內容是否全與事實相符,亦值懷疑。再由陳智敏、葉建成及呂豔園等人之證詞與上開貨運紀錄表所載內容,相互勾稽,應認該等證人之證言及貨運紀錄表均係真實,而卸貨須否人力搬運,與上訴人之月薪多寡並無直接關連,且貨物指送至捷華公司或源誠企業社,兩者顯不相同,源誠企業社之大門亦無堆高機不能進出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月薪為四萬元,捷華公司多達三千多公斤之訂貨均送至源誠企業社,該企業社之大門無法供堆高機進出等由,主張送貨常以人力搬運一節,並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由 黃竹峰 醫師之函復內容,下背痛又可能因腰椎間盤突出所引起,則上訴人於上班不到二週之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顯見其下背痛及其後確定之病因腰椎間盤突出暨所引起之右大腿萎縮,應與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發生下背痛,而依前開貨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以人力卸貨始自同年七月十五日,益徵其下背痛與在被上訴人處所從事之工作無關。至長庚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診斷書或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患有腰椎間盤突出及右大腿萎縮症,或說明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所引起,並可能導致大腿肌肉萎縮,均不能證明該等病症係在被上訴人就勞搬運重物所致。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傷害與其業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六六號簡易判決據以認定職業傷害之勞保局函及藍福源證明書,如前所述,既與事實不符,本件自不受該簡易判決之拘束。況依證人 張清卷謝錦泉 及藍福源之證詞,上訴人先利用藍福源之善意,取得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勞保局准以職業傷害給付,嗣以部分起訴之方式,依勞保局核准文件獲得上開簡易判決,復因被上訴人鑑於金額不多,基於息事觀念未予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請求高額之給付,類此行逕,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大醫院(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0一二一號及長庚醫院(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二號覆函,均稱腰椎間盤突出會引起下背痛,台大醫院上開函文並謂腰椎間盤突出可能因從事彎腰、負重等動作時突然之間所發生(一審勞訴字第三二號卷四九至五一頁),而上訴人因下背痛就醫之情事,係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之工作間,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倘上訴人之腰椎間盤突出與其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腰椎間盤突出既可能導致肌肉萎縮,上訴人之右大腿萎縮是否與其從事之工作無關,即有再推求之必要。次查藍福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送貨至伊實際經營之源誠企業社不少次,貨較多時,上訴人自外叫來堆高機,貨較少在一、二百公斤以下時,則以人力搬運等語(原審卷七八頁),足見上訴人送至源誠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全用人力搬運,尚有以堆高機搬運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貨運紀錄表,除原審所認定以人力搬運之三次外,卻無其他送貨至源誠企業社之紀錄,則該貨運紀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並有疑義。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審酌,僅以上訴人在上班不到二週即發生下背痛就醫情事,且依上開貨運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始用人力搬運等由,認定上訴人之下背痛及其腰椎間盤突出暨右大腿萎縮與其所從事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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