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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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劉克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慶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吉忠 被上訴人景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秋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吉忠被上訴人松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吉忠被上訴人 劉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被上訴人景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被上訴人松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伍拾萬 元;被上訴人劉孟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景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松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上訴人劉孟宗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劉孟宗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許慶禎係被上訴人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葉秋明係被上訴人景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吉忠係被上訴人松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與被上訴人劉孟宗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公司或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分別將其所有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至98年4月間,上訴人先後於98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請投資香港彩局基金需要手續費為由,陸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陸續分別於前述期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上訴人上興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入被上訴人劉孟宗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匯入42萬元至被上訴人景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以無摺存款匯入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松威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嗣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設立前開帳戶,並提供前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匯入帳戶之用,堪認被上訴人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前開款項至前述帳戶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之幫助詐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應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許慶禎係被上訴人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葉秋明係被上訴人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吉忠係被上訴人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則,上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均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前述帳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買賣關係或金錢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匯款而實際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其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同時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
㈣被上訴人均稱在大陸地區合法經商云云,然被上訴人均未提
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認證之證明文件,俾明其言屬實,故渠等說詞真實性尚有疑問。至少應提出設立公司之資料,暨該公司自設立後歷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褶、總帳及在中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表等資料,俾證明其所言屬實。焉能僅憑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幾紙非公證文書之資料,遽認定其係在大陸地區合法經商呢?被上訴人若非與詐騙集團有涉,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更非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行業,從未與被上訴人交易,何來有被上訴人之帳戶呢?上訴人何來會將款項分次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呢?且前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究由何人實際領取?其最終流向為何?且兩岸業已於98年2月26日開辦「大陸郵政匯入匯款業務」,不需經由地下通匯處理。被上訴人辯稱:因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貨,同日將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於同日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依當日人民幣與臺幣之匯率行情約1:5計算,於該日匯入伊所有之前述金融帳戶乙節,令人不解!至於被上訴人中有辯稱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一員云云,殊有悖事理及經驗法則,誠不足採。蓋上訴人係鄉下老翁,智識不多,方遭詐騙集團所騙,一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慘遭家人責備不已,至為心痛,苦不堪言。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
2項、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上興公司、許慶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景邦公司、葉秋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松威公司、黃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劉孟宗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上興公司及許慶禎抗辯稱:
1.否認上訴人所述,上興公司係正常營運的公司並沒有提供帳戶做人頭帳戶使用,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是否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上興公司及許慶禎在刑案的部分有受偵查,檢察官已經做了不起訴處分,且有帳戶往來的資料可供本院參酌。
2.我們帳戶是公司行號帳戶,不是私人戶頭,且是經營一、二十年的公司,如果是詐騙集團,不可能用公司帳號。
㈡被上訴人景邦公司及葉秋明抗辯稱:
⒈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間都互不認識且不同營業地
方,景邦公司取得匯款二年後才被通知匯款有問題,如果上訴人認為當時就有問題,應該馬上就要報案,景邦公司也易於求證取得證據。景邦公司已提出相關銀行存款明細證明是向來一般使用的正常帳戶,至今帳戶餘額一千萬元以上。景邦公司一直在大陸做生意,收到款項才放貨,匯款人常常不是叫貨的人,景邦公司庭呈的資料裡面有類似的模式請參酌。景邦公司及葉秋明的部分並沒有受到警方或檢方通知,予以刑案的偵查或調查。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跟本件情形並不相當,如果景邦公司是詐騙的帳戶,就根本不會來出庭辯解。
⒉剛開始上訴人告我們侵權,我們互相又不認識;而且上訴
人說我們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我們又不認識,反而是上訴人認識;我們是出貨給別人,台灣收到錢就放貨,上訴人與詐騙公司就是同一夥的。
㈢被上訴人松威公司及黃吉忠抗辯稱:
⒈否認上訴人所述,松威公司及黃吉忠的刑案部分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了,松威公司也是正常公司的營運,松威公司帳戶當時還有九萬多元餘額,因案被凍結所受的諸多損失不知要找誰要。且我們的帳戶是公司行號帳戶,不是私人的帳戶,而且是經營一、二十年的公司,如果是詐騙集團,不可能用公司帳號,為什麼上訴人告我們,從匯款到告發我有半年,其他的人是兩年,如果是被詐騙的話,怎麼會過了兩年才發現,這當中是否上訴人有經營其他事業,後來中間發現問題,收不到錢才提告。況在刑事部分偵查不起訴後,上訴人還是陸陸續續匯款,這當中一定有利益存在,要不然怎麼會匯款。
⒉我們是正常營運公司,不可能把公司帳號拿給詐騙集團去
使用,而且我們一直很正常在營運,否則公司沒辦法經營下去,我們只是給對方帳號,匯款後才出貨。對方匯款給我們的時候我們有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說台灣這邊有人幫他處理業務,大陸那邊不知台灣這邊是誰匯款的。大陸那邊的人說錢已經付出去了,至於台灣這邊錢從哪裡來,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只是收到錢後讓別人提貨,至於錢經過幾手去轉,我們無從追起。我們是認錢才放貨,其他兩家公司也都是這樣,在大陸經商,以我們小貿易商而言,根本沒有辦法設立公司,都是個人在操作。
㈣被上訴人劉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見原審卷27至46頁)抗辯稱:
相關詐騙案件,其已經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完畢,無任何犯罪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以99年度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2000年即在大陸經商,為收取貨款便利,僅提供台灣帳號予大陸經銷商,並於網路銀行上確認經銷商款項入帳後,在大陸出貨予經銷商。帳戶、印鑑為其持有並使用,未有將帳號告知經銷商以外之第三人或交第三人使用之故意。上訴人貪圖暴利致被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將款項匯入其帳號,與其無任何因果關係,更非其所能預見。其相關出貨及大陸經銷商匯款資料已交檢察官,並經查證屬實。上訴人於2011年2月15日,於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出庭時,已當庭承認並具結本詐騙案係上訴人受其住處附近相識之廟祝要約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並交付聯繫電話與該廟祝,讓所謂之投資公司與上訴人聯繫投資款匯款事宜,與一般詐騙集團之隨機詐騙情況完全不同,上訴人在高報酬引誘下,一再匯款,甚而家人發現,上訴人報警後,又隱瞞家人再匯款,上訴人被騙已非偶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上興公司、許慶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景邦公司、葉秋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松威公司、黃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劉孟宗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興公司、許慶禎、景邦公司、葉秋明、松威公司、黃吉忠均答辯稱: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劉孟宗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許慶禎係被上訴人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
人葉秋明係被上訴人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吉忠係被上訴人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20萬元入被上訴人上興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入被上訴人劉孟宗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匯入42萬元至被上訴人景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以無摺存款匯入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松威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㈢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劉孟宗、黃吉忠涉犯前述相關詐欺上訴
人罪嫌部分,前經彰化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續行偵查終結,仍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有無
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故依法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侵權行為部分:
1.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經濟部函附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77至85頁)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9至13頁)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再議案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分析卷附上訴人所匯款入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劉孟宗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⑴就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所使用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月19日上訴人匯入20萬元之前,於98年2月18日尚有餘額4,014,835元(見本院卷57頁);又該帳戶於98年2月23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22日、7月20日及8月17日有「代扣稅款」之支出紀錄;而於98年3月18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20日則有「信用卡費」之支出紀錄;且自98年2月1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最少亦有42萬餘元(98年7月21日),最高則有13,241,354元(98年4月29日),且該段期間之存款餘額亦多有數百萬元之譜,期間未曾被提領一空過(以上見本院卷57至61頁)。⑵就被上訴人景邦公司所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3月25日上訴人匯入42萬元之前,於98年3月24日尚有餘額83,247元;又該帳戶內於98年3月25日又代扣「電話費」之支出2筆、於98年3月31日有代扣「健保費」1筆等支出紀錄;而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月31日止,存款餘額從數萬元(98年3月4日)至逾1千1百萬元(98年3月17日)不等,且該段期間之存款餘額亦多有數百萬元之譜,期間未曾被提領一空過(以上見原審卷59至65頁)。⑶就被上訴人松威公司所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4月17日上訴人匯入50萬元之前,於98年4月16日尚有餘額5,554元,且98年4月17日當天該帳戶尚有其他3筆總額為7萬1千元之匯入款,而當天該帳戶被提領或轉帳之總額為48萬元,帳戶內尚餘有96,554元;而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從931元(98年2月9日)至3百餘萬元(98年4月10日)不等,且該段期間之存款餘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期間未曾被提領一空過(以上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34至39頁)。⑷就被上訴人劉孟宗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月26日上訴人第一次匯款13萬元前,於98年2月25日該帳戶內尚有餘額8,256元,且98年2月26日當天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雖有被提領,然尚有餘額96,490元,而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第二次匯款32萬元後,該帳戶當天亦僅被提領25萬元,而留下存款餘額76,690元;又該帳戶於98年2月2日、2月25日、4月10日、4月27日、5月25日、7月27日、8月25日均有轉帳匯入紐約人壽繳納保費之紀錄,且於98年3月26日、4月7日則有刷卡消費之交易金額(以上見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20至33頁)。
⑸本上所述,足證上訴人將錢匯入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之帳戶內後,該等帳戶內之匯款均未被馬上提領,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於詐騙得手後,無不立即將詐得金額提領一空,以免遭凍結帳戶或循線追查之詐騙情形顯有差異;且相關帳戶確係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用以支付一般日常生活支出及與他人交易匯款所用。
3.綜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設立前開帳戶,並提供前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匯入帳戶之用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除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外,並與卷內資料所示內容有所不符,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等人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對上訴人為詐騙行為之人云云,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得利返還請求權(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2.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20萬元入被上訴人上興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入被上訴人劉孟宗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匯入42萬元至被上訴人景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以無摺存款匯入50萬元至被上訴人松威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間存在給付系爭匯款之關係。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匯款入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之帳戶內,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明。
3.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為匯款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詐騙集團所傳真交付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176頁),該證據亦為被上訴人景邦公司、葉秋明、松威公司、黃吉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8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為匯款行為之事實,確屬有據。
4.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之資金來源有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紅增值保險期滿金159萬2208元、勞保退休金52萬5000元、社頭鄉農會農保貸款25萬元、本人既有存款等,則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滿期金提領紀錄(見本院卷177、178頁)、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179頁)、社頭鄉農會貸款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見本院卷180頁)、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見本院卷139至147頁)為證,足認上訴人於為本件匯款行為前,自己確有相當之資力;況依卷附社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8日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20萬元,而於同月19日領取20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於98年2月25日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149,828元,而於同月26日領取13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劉孟宗,並於98年3月5日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319,656元,而於同月6日領取32萬元後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於98年4月17日貸款轉入93萬元,而於同日領取現金50萬元匯款給被上訴人松威公司(以上見本院卷146至147頁)。故就本件上訴人之匯款資金,實可認定係上訴人本身所自有之資金,而與被上訴人所謂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資金無關。
5.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本人並非被上訴人在大陸之交易對象,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並非出自於上訴人本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貨所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對於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匯款,其等亦未曾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係出自其等在大陸地區客戶之指示而為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間,自仍存在給付關係。而因上訴人之上開匯款行為(給付行為),於兩造間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自難謂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匯款,對於上訴人而言,既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之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6.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等4人對於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等3人,因其等並未受領任何上訴人之給付,故其等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2月19日匯款20萬元給
被上訴人上興公司、98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6日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給被上訴人劉孟宗、98年3月25日匯款42萬元給被上訴人景邦公司、98年4月17日款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人松威公司,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等情,既屬有據,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劉孟宗等4人返還各自受領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00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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