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允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允豪明知網址設於「http://ts777.net/」之「九州運動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登入註冊帳號,進而上線賭博之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後,於101年2月至101年4月間,接續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所經營之線上德州撲克遊戲,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上線賭博之賭客為3人至10人不等,由電腦依序發牌2張、3張、1張、1張與每位賭客,每位賭客並同時喊牌下注賭金,最後依持有之7張撲克牌排列組合大小決定輸贏(即梭哈5張加2張),該網站經營者則依賭客每次賭博結果,扣除一定比例抽頭金後,按輸贏將賭金匯入贏者賭客指定帳戶,或要求輸者賭客將賭金匯至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賴允豪並於101年4月間在上述德州撲克遊戲賭輸財物後,於101年4月21日自其中華郵政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212元賭金至網站經營者所提供 田孟凱 (為警另行追查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經警 調閱田孟凱所有上開帳戶往來交易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允豪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銀行田孟凱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賴允豪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㈢賴允豪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10至101年9月18日之交易明細。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賴允豪於101年2月至101年4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址「http://ts777.net/」網站數次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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