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聖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聖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時,不慎與 朱文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聖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非無可議,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