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喜互惠超市冬山店內,徒手竊取超市內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2,799元之約翰走路21年洋酒禮盒1盒,未經櫃檯結帳即將該洋酒禮盒攜出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余賽男 於翌(28)日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於102年2月2日林朝根再至該店消費時,由余賽男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林朝根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余賽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喜互惠超市冬山店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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