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璧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璧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璧志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6時許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上「故鄉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12160燈桿處,因酒後騎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摔於道路旁水溝內,並因而受有左腰撞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7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璧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因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不慎摔車於道路旁水溝內,並因而受有左腰撞傷及脊椎骨折等傷害,顯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