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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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雅芳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1年11月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
13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採尿後,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075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許雅芳確有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及徒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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