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秀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秀梅自民國10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上,其工作之「大世界養生館」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魏秀梅騎乘前開機車行○○○鎮○○路與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魏秀梅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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