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俊蔚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俊蔚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張俊蔚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其住居所並無異動,仍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本院認受刑人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傳拘無著,當屬逃匿甚明,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