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昇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彰毓 、 吳憲政 、 李秀芬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債務人吳彰毓、連帶保證人吳憲政核發支付命令,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陳報狀追加相對人李秀芬,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彰毓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相對人吳憲政、 李秀芳 為保證人,於對相對人吳彰毓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等語,雖提出借據、本票各乙紙(均影本),惟未提出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於114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20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相關屆期之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