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方 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7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方慰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0號卷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前項取得之電子卷證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利於被告提出答辯及訊問證人相關事證,故聲請准許發給本案電子卷證以促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被告聲請交付之卷證,經核為本案自訴人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全卷卷證。惟被告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林鈺珍
法 官洪甯雅
法 官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