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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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鄭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碧珠 所有、訴
外人 曾銀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12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臺11線158K東側向內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8,644元(零件1,631元、工資7,207元、烤漆9,806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時訴外人曾銀森於雙黃線超車,且時速至少
達90、100公里,是其剎車剎不到才導致事故。事故發生之
初曾銀森亦自承錯誤,說願意賠償被告修車費3,500元,嗣
後卻反而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信警交字第1090031621號函暨
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背面),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資料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斟
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葉碧珠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萬8,64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零件1,631元、工資7,207元、烤漆9,806元,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7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4年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2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207元
、烤漆9,806元,葉碧珠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
萬7,248元(計算式:235元+7,207元+9,806元=1萬7,2
48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 蔡碧珠 之請求,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蔡碧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蔡碧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11月27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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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東小字第21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631×0.369│602│1,631-602│1,029│
├─┼───────────┼────┼─────────┼────┤
│02│1,029×0.369│380│1,029-380│649│
├─┼───────────┼────┼─────────┼────┤
│03│649×0.369│239│649-239│410│
├─┼───────────┼────┼─────────┼────┤
│04│410×0.369│151│410-151│259│
├─┼───────────┼────┼─────────┼────┤
│05│259×0.369×3/12│24│259-24│235│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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