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邵凡瑄(原名毛凡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凡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凡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之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30日
111年8月10日至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50714、5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4、20484、26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