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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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凱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48-ZU」號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卷內現有事證及被告鍾凱亦於偵查中之自白,本案應係被告獨自為之,是附件所指被告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屬誤載,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為避免他車遭貸款公司取走,竟價購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於該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鍾凱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亦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靠行之鎔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鎔懋公司)有貸款糾紛,為求繼續使用本案車輛,避免本案車輛遭貸款業者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在蝦皮購物平臺某賣場,以新臺幣5,00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購買「648-ZU」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山源公司)經他人告知車牌遭冒用,於113年11月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凱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山源公司業務經理 文守仁 、鎔懋公司人員 張宏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實際車輛照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前、後之本案車輛照片、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案偽造車牌未扣案,仍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