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左永承(原名左志強)具保人左小萍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103年度執字第7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左小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左小萍因受刑人即被告左永承犯強盜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院103年保字第2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罪部分)、6月(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撤銷強盜罪部分判決,仍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駁回其他上訴,被告及檢察官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均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