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玉山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五千」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玉山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24,3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