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伊怕密碼忘記,才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並未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本件詐欺與伊無涉云云。
三、經查,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置放,而提款卡為方便提領,大多隨身攜帶,不致於與存摺置於同處,或將密碼放於提款卡上。本件被告供稱:「我那一個多月有騎車,因為我車箱很亂,我久久才整理一次車箱,而且我車箱的鎖有問題,要很用力按,才鎖得上,我送修很多次」等語(偵查卷第13頁),被告機車置物箱至為凌亂,許久才整理一次,可見其並非習於使用機車置物箱之人,是其辯稱將帳戶資料等物置於其中云云,即有可疑;況且其機車置物箱已有損壞之情形,衡諸常情,當不可能任意將重要證件置於該處,是其辯稱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置於車上,顯不合一般慣例。又一般人所設定金融卡之密碼數字,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日常生活有關或寓含某種意義之數字,被告復稱:因為新密碼好記,所以才去更換等語(偵查卷第14頁),是其既更換較好記之密碼,當不可能再將該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是被告上開辯解,殊有違情理,不足採信,其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人士,應無疑義。
四、又查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帳戶、提款卡等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曾就讀大學,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第三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使用手法、竟金融卡資料交予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依其資力、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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