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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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6日以93
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2月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宣示判決筆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竟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凌晨5時零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