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7年5月21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7年5月25日止,被告總計積欠26,557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7元,及其中23,146元,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6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消費借貸款約定之利息已達百分之19.71,已比一般信用貸款之利率為高,並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爰酌減至百分之0.29,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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