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丙○○
樓被告乙○○
號3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乙○○交往,雙方並於民國97年4月中旬之某星期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3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乙○○與甲○○分別所涉之通姦、相姦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因認前開刑事判決之量刑過輕,已業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審理中,是本件被告乙○○、甲○○間之通、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於97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97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乙○○、甲○○確分別因涉犯通、相姦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夫,且婚姻關係尚存,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有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夫,婚姻關係尚存,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通姦行為,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發生相姦行為,則彼二人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雖尚存續,惟其等自92年間起,雙方即鮮少有互動關係,夫妻感情相當疏離,此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乙○○並陳述:其自94年間起失業在家,完全沒有收入,自此原告對伊之態度相當冷漠、鄙視,嗣伊離開回高雄老家工作,詎返家時發現原告將住處之門鎖都換了,並拒絕開門,只肯以對講機與伊對話等語,而這一、二年間,原告甚且多次找被告乙○○洽談離婚事宜,此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乙○○自92年間起,雙方因感情疏離,鮮少互動,夫妻間已喪失誠摯相愛基礎,感情實已名存實亡,而這一、二年間,原告甚且已多次與被告乙○○洽談離婚事宜,欲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再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育達商職畢業,目前在湖口工業區內之某公司上班,並擔任組長職務,每月薪水約30,000元左右,其名下有房子、田地及汽車等財產,9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49,443元,財產總額為593,780元;被告乙○○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甲○○為德明商專畢業,目前在某旅行社擔任行政人員之職務,每月薪水約20,000多元,其名下有一間房地及二輛汽車,其96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00元,財產總額為422,830元等各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並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況、被告之通(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於97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97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3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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