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係 李淮淵 之全體繼承人,李淮淵係 李文藝 之唯一繼承人。李文藝生前於被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大學郵局(設新竹市○區○○路二段99號)有存款新台幣2,011,950元,原告依繼承關係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之清華大學郵局請求領取李文藝之存款,為被告所拒絕,因此提起本訴。
2、原告係李淮淵之全體繼承人,李淮淵於96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李淮淵之全體繼承人,而李文藝於93年7月12日死亡,李淮淵係李文藝唯一之繼承人。李淮淵與李文藝兄弟於38年間隨政府遷台,雖二人於台之戶籍登記上有所不同,但二人之父實名為「 李端平 」、母為「 蔣氏 」,二人之父母共生八子,無女兒,李淮淵出生別係「七男」,李文藝則係「八男
」,李淮淵與李文藝確係親兄弟,因李文藝終生未婚,並無配偶及子女,李淮淵為李文藝在台唯一之繼承人,因李文藝在被告之清華大學郵局有存款2,011,950元。李文藝生前即曾向李淮淵及原告表示自己在被告清華大學郵局有存款,李文藝去世後,李文藝之存款,由李淮淵繼承,原告依繼承關係及終止存款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68號血液鑑定通知書及本院97年度4月15日之新院雲民字第07191號函稱無受理被繼承人為李文藝之聲請事件,惟原告仍需舉證李淮淵為李文藝之唯一繼承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均係訴外人李淮淵之全體繼承人,李淮淵於96年
4月10日死亡,而李文藝於93年7月12日死亡,李淮淵係李文藝唯一之繼承人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血緣報告為證,經本院調閱該地檢署93年相字第368號卷所附之李文藝與李淮淵血液鑑定通知書載明「依據遺傳法則,死者李文藝與李淮淵之DNASTR式系統具共有型基因者有十四型(鑑定型別共十五型),經計算其
CSI值為136,627,196以上,且二者間之Y染色體DNASTR式系統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死者李文藝與李淮淵間極可能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即死者極可能(
99.9%以上)為李淮淵之手足。」等語,且證人戊○○亦證稱李淮淵為李文藝在台唯一之親屬,李文藝在台並無結婚、子嗣,在大陸之兄長亦均去世等語,應認李文藝與李淮淵確係親兄弟,李文藝在台除李淮淵外並無其他親屬。
二、按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經查,李文藝去世迄今已逾3年,且無任何大陸地區人民向本院就李文藝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7年4月15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07191號函可參。從而,李淮淵係李文藝唯一之繼承人,應無疑義。
三、綜上,原告依據繼承關係及終止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李文藝在被告清華大學郵局之存款2,01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