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37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秀旭 於民國95年12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利息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22加碼年息百分之
0.83,即年息百分之3.05按月計付,惟自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百分之2.0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得予以優惠,按年息百分之2.35機動計息,以上計息方式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完畢。兩造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秀旭及被告自97年5月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52,216元未為清償。又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業由百分之2.22陸續調整為百分之2.74,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新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8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16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秀旭共同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自97年5月8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利息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房屋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既繳交本息至97年5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借款利率即不應再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故原告主張以97年8月20日為基準,前後適用不同利率計算利息,自屬無據。又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自第一次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得予以優惠,按年息百分之2.35機動計息,以上計息方式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亦即該期間內之借款利息逕依當時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準此,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以觀,被告自97年5月8日起未繳付本息,距原告撥款日即95年12月8日為17個月,自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於97年5月8日為百分之2.63(該利率之適用期間係自97年2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則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按年息百分之2.63計算,而非如原告主張之百分之2.81或百分之2.87。是原告請求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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