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吳姿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高巿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民國95年10月23日始知悉被冒名,業向相關監理及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及告訴,原審未待各機關查證結果,仍對抗告人裁罰,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以登記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8月26日13時44分許,在國道一號362公里400公尺處,有超速行駛達1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0年9月6日舉發,因抗告人未依限於90年10月6日前自行到案聽候裁決,嗣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141之5號,惟因遷移不明,於91年2月5日公示送達後,抗告人並未到案,乃於96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有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交寄掛號信函信封袋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15日函附公示送達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三、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其第110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故未經合法送達之處分書,對受處分人不生效力,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如已逾裁罰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再行裁罰。且依同法45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此項規定,係因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鑑於以往行政法並無統一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有關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纔明定此種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以杜爭議。因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仍意見分歧。參考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罰法草案關於第45條之說明,對於該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外,其餘均自施行之日起算。此際,如無特別規定,應為有利於受裁罰人之解釋,而有同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時效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即屬法律對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及裁罰時效之規定,自應加以遵循。是裁罰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對應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而言,應屬特別規定而優先予以適用。縱認非屬特別規定,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7條規定,受有裁罰權3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
四、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所為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而有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隋散漫而無積極作為,諸如本件舉發機關已於91年2月5日為公示送達後,高雄巿政府交通局竟延至96年11月6日始為裁決,客觀上並無不能裁決之事由,經過相當期間竟無所為,原因究竟為何?實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裁罰時效之規定,惟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受有裁罰權3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裁罰機關在本案情形既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原審法院未及注意裁罰時效之相關規定(及相關時效爭議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乃為高等法院暨以下各法院目前較新之多數見解),認為抗告人仍應受罰,即有違誤,抗告人雖未執此提起抗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因本院係以時效理由撤銷原處分,至於抗告人所爭執違規後之受罰主體究為真正駕駛人或汽車登記名義人?違規汽車是否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購買使用?等項,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黎珍